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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惠德与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德,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23号原告:马惠德,男。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男。原告马惠德与被告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孙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德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被告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提出了对名章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受理鉴定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鉴定,通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因儿子结婚用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均借故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没借过钱,我没打过条。鉴定的时候通知我了,但是我没去,鉴定书没有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苏德向原告马惠德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未明确利息,借据由原告马惠德书写,由被告苏德盖章,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3年乡(镇)村促早熟肥料发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以及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苏德对2013年乡(镇)村促早熟肥料发放明细表中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苏德对“明细表”发表质证意见时说“化肥是我家领取的,章是我盖的”。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苏德始终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注明“标称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的《借据》中‘收款人(签章)’处‘苏德’名章印文与《乡(镇)村促早熟肥料发放明细表》中‘领取签字’栏内第26行‘苏德’名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乡(镇)村促早熟肥料发放明细表”为2013年的发放明细,而“借据”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可以说明被告苏德在2013年仍然使用该枚印章,两处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而且苏德在2013年时仍使用该枚印章,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应认定原告马惠德与被告苏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应受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马惠德要求被告苏德返还借款,被告苏德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据”中款项理由一栏标注“儿子结婚用款信用社‘代’款利息”该标注无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惠德借款本金2万元;驳回原告马惠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铭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