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传宝、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宝,赵丽丽,戴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宝,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丽,女,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晓萍,女,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李传宝与被上诉人赵丽丽、原审被告戴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李传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赵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戴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丽丽诉称:戴晓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0日向赵丽丽借款95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每月20日支付利息。现赵丽丽因孩子开学需要用钱,向戴晓萍催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本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戴晓萍庭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李传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传宝辩称:李传宝与原告不认识。李传宝与戴晓萍虽是夫妻,但戴晓萍向原告所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传宝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赵丽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存款凭单、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戴晓萍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证据二、李传宝向本院递交了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李传宝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戴晓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丽丽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0日付利息;赵丽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诉讼前,赵丽丽因家庭急需用钱,向戴晓萍催要还款,但戴晓萍未能偿还。另查明,戴晓萍与李传宝在涉案借贷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戴晓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就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戴晓萍偿还,戴晓萍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原告主张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李传宝与戴晓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传宝虽抗辩称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戴晓萍个人债务,但未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法与戴晓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戴晓萍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晓萍、李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丽丽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戴晓萍、李传宝负担。李传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传宝与戴晓萍虽是夫妻关系,但戴晓萍借款时,李传宝并不在场,也未在条据上签字确认。李传宝虽身患癌症,但近几年未住院治疗,孩子已毕业,以前的学费也是李传宝筹集。李传宝在外打工,戴晓萍退休有工资,双方经济独立,也未做任何生意。戴晓萍在2015年3月、4月借款高达40余万元,但李传宝并不知道。整个诉讼过程中,赵丽丽与戴晓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戴晓萍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传宝不承担责任。李传宝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五份、民事调解书两份、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及应诉材料,证明戴晓萍在李传宝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多次借款高达100多万元。证据二、借条,证明李传宝与戴晓萍经济独立。证据三、录音光盘,证明戴晓萍在李传宝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事后要求李传宝为她筹钱还款。赵丽丽辩称:李传宝上诉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李传宝与戴晓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丽丽借款给戴晓萍时候不知双方约定,在此情况下,李传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戴晓萍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戴晓萍与李传宝虽为夫妻关系,但经济上各自独立,双方已分居。戴晓萍的借款是用于个人与朋友交往,经他人介绍购买直销产品,参加传销组织所致的巨额亏损等。因戴晓萍退休后从事直销产品,李传宝反对经常吵闹,所以戴晓萍在原审时才不负责的说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等不符合事实的话。李传宝与赵丽丽不认识,戴晓萍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李传宝也不知情,因此该借款是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庭审,赵丽丽对李传宝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五份判决书,其中一份涉及本案当事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其他几份都判决李传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调解书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借条,夫妻间相互借款,证明效力很低,本身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及有效性。证据三,录音,李传宝与戴晓萍是夫妻关系,其证言均不能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李传宝提供新证据中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其中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判决李传宝不承担责任,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不要求李传宝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均不能证明戴晓萍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明目的不应认定。证据二、证据三,因戴晓萍、李传宝系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应认定。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是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戴晓萍在其与李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赵丽丽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李传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赵丽丽与戴晓萍明确约定为戴晓萍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李传宝上诉称戴晓萍向赵丽丽时李传宝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李传宝与戴晓萍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李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