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海宇与张龙辉、杨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宇,张龙辉,杨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035号原告陈海宇,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龙辉,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雪芬,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彬彬,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宇与被告张龙辉、被告杨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宇、被告杨雪芬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宇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龙辉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两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底全部归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杨雪芬系被告张龙辉前妻,两人于2015年8月18日才协议离婚,该欠款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杨雪芬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张龙辉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张龙辉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雪芬辩称,2015年3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被告张龙辉已经偿还,2015年9月20日的32000元借款,未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杨雪芬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龙辉向原告陈海宇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于2015年4月2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转账3万元给被告张龙辉。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龙辉向原告陈海宇借款现金3.2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张龙辉分两次还清2015年3月26日的3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利息520元。被告杨雪芬与被告张龙辉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11月24日,原告陈海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张龙辉出具的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杨雪芬与被告张龙辉离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宇与被告张龙辉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海宇与被告张龙辉就2015年9月20日的3.2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张龙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陈海宇主张“被告张龙辉虽已偿还2015年3月26日的3万元借款,但之后双方又有多次资金往来,2015年7月20日左右经结算,被告张龙辉还是尚欠3万元,故该借条未还给被告张龙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张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宇借款3.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海宇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张龙辉负担300元,由原告陈海宇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