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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诉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6-04

案件名称

胡锡光、钱峰盗窃罪、抢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胡锡光;钱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诉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法定代表人李金超,总经理。被上诉人胡锡光,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钱峰,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因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胡锡光、钱峰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诉初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自诉称:2012年12月29日,胡锡光、钱峰等非法进入厂房哄抢、毁坏财物价值八百多万元,诉请判决被起诉人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是:(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缺乏被告犯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起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自诉案件符合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诉初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坚审判员 顾茵审判员郑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晓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