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青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58号原告朱青山,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平舆县。法定代表人鲍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青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受罗应龙雇佣驾驶豫P×××××自卸车在西洋店镇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车在被告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元,其中医疗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若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愿在保险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实。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残结论与伤情不符,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驾驶豫P×××××自卸车在西洋店镇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8880.16元。同年7月30日出院。2015年8月2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结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历及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P×××××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瑕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7662.9元。该费用已经超过被告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青山各项损失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朱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