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跃霞与四川禾盛龙兴牧业有限公司、陈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跃霞,四川禾盛龙兴牧业有限公司,陈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邓跃霞,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刿、易强,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禾盛龙兴牧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工业园区(红鼎天厂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强,男,1986年6月出生,住西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邓跃霞诉四川禾盛龙兴牧业有限公司(下称禾盛牧业公司)、陈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跃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刿,被告禾盛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跃霞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方强驾驶川RX74**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方强承担全部责任。川RX74**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984.7元。被告禾盛牧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相应费用过高,原告也应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辩称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方强驾驶川RX74**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原告邓跃霞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方强承担全部责任。川RX74**货车系被告禾盛牧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陈方强系被告禾盛牧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护理期限受伤后前7天每天2人护理,其余37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对原告邓跃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2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2、护理费5100元(100元/人/天7天2人+100元/人/天37天1人)。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3、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残疾赔偿系数为0.1。5、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确定。以上损失共计61162元。对于原告诉请各损失项目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弋瑞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比如养老保险)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本身也年满55岁,不能确定弋瑞清是原告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上述61162元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赔偿。被告陈方强系被告禾盛牧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责任(本案主要指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禾盛牧业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跃霞赔偿61162元;二、驳回原告邓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邓跃霞负担600元,被告四川禾盛龙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邓跃霞已预支),由原告邓跃霞负担100元,被告禾盛牧业公司负担682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