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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30号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83943-9。法定代表人王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巧霞,系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第九分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第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答应鄂尔多斯财富巨力广场C区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同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为履行��同做了积极的准备。但由于被告内部发生变化,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抵顶老白干酒298件,每件780元,共计232440元。尚欠保证金176756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767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页第1条和第2条约定了被告将鄂尔多斯财富巨力广场C区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第17页第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收据一张、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两张,证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5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用酒抵顶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32440元,剩余1767560元尚未退还,视为被告同意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泓厦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泓厦公司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鄂尔多斯财富巨力广场C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开工前20天内原告再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在主楼钢筋砼结构出土±0.00后全部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交被告后两个月内不计息,两个月后按月息2.5%每月计息。双方还约定有下列情形可以解除合同:1、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4、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均可以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包括本案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案外安泰苑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298件老白干酒,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支,收条金额为232440元(298件780元/件)。本院认为,原告江建第九分公司与被告泓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提供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及图纸,按建委要求办理各类证照等合同各项义务。且被告未证明其与原告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给付原告232440元的酒,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能够认定原被告已达成解除合���意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被告以酒抵付部分保证金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保证金,扣除以酒抵付的232440元,原告主张保证金1767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保证金176756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庆达玛尼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睿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