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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闫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闫可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红英,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陈先士,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闫可静,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红英诉被告闫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先士,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违约有定陶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7万元属实,由于答辩人在济南,答辩人通过手机银行已全部偿还完毕,被答辩人并未将借条归还给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可静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发生纠纷由定陶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称该款已经通过手机网银偿还完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借款约定期满之日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称该笔借款已偿还的理由,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可静偿还原告李红英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闫可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