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万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5号原告万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孙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原告万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03年非婚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年12岁。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性格暴躁动辄砸摔东西,从不关心妻儿,在外对朋友花钱大方,却不顾妻儿的生活,不但不挣钱养家,反而向原告要钱。从2013年12月1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月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互相鼓励,被告打工挣钱全交与原告掌管,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被告偶尔一两次摔坏东西属实。被告经营生意宴请合作伙伴属于正常应酬,开支可控。近两年被告独自创业艰难,无钱支持家庭,与妻儿团聚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以最大努力挽救婚姻,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工作,使夫妻重归于好,如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03年非婚生育一子孙某乙,并于2004年7月在四川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广东东莞务工,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底原、被告一同回到被告原籍四川省平昌县经营厨卫生意,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家庭经济拮据,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一些争吵。2013年原告回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娘家抚养小孩,被告则独自到浙江省从事直销生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彼此联系、团聚很少,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掉脾气不好的坏习惯,多关心妻儿,也希望原告原谅其缺点、过错,给些时间让其在外努力将生意做成,挣钱养家,希望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拮据发生纠纷,且因被告独自在外经营生意致夫妻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表达了修复夫妻关系,和好夫妻感情的愿望,原告亦应给予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东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