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佳林,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9时许,赵某等人至本区庙山开发区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六楼办公室向该公司负责人缪红政(另案处理)索要债务,缪红政遂指使被告人杨某及强强等人(均另案处理)处理此事。被告人杨某至现场后,质问赵某来意,赵某不予理睬,被告人杨某心生不满,遂拳击其头部,后被告人一伙对赵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赵某寰枢关节右侧间隙较左侧宽约3mm,颈部功能活动障碍,符合寰枢关节半脱位的CT影像学的改变和临床病症,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指使石某(另案处理)至公安机关向公安人员谎称其是作案者,后被识破,被告人杨某遂于当日15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据等书证;2、证人鲁某、石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差欠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债务,赵某等人于7月份起到该公司找公司负责人缪红政催索债务。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及“强强”等人根据缪红政的授意前往公司处理此事。被告人杨某至现场后,因质问赵某等人来意时,赵某未予理睬,被告人杨某遂心生不满,拳击赵某头部,后被告人一伙对赵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赵某寰枢关节右侧间隙较左侧宽约3mm,颈部功能活动障碍,符合寰枢关节半脱位的CT影像学的改变和临床病症。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指使石某(另案处理)至公安机关向公安人员谎称其是作案者,后被识破。被告人杨某遂于当日15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26日15时许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赵某的身份情况。3、借据证实,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湖北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0万元。4、鉴定意见证实,赵某的伤情情况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9点多,我和杨某、“飞飞”、“强强”四个人到汽车公园6楼,在大厅看到有三个不认识的人。那个被打的伢(指赵某)瞪着我们,我们就问他是干什么的,他不做声。杨某就问他是个么意思。后杨某看到不舒服就先动手打了两拳,他就躺倒在地上,一共就打了三四下,之后他们一起的人过来了,没有动手,我们就算了。我没有注意飞飞和强强动手没有,我只看到杨某动手。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今天早上(2015年8月26日)打电话我,叫我到庙山派出所做笔录。他在电话中告诉我,2015年8月10日10时许,他在汽车公园把一个来汽车公园要账的人打了,当时把那个人脸上打了一拳头,那个人倒下之后朝那个人身上踢了几脚。然后他让我到派出所来说是我打的就行了,没有什么事情的,我做完笔录就可以回去了。但我到了派出所之后,得知他们把人打成轻伤,是要负刑事责任的,我就不敢按他说的讲了。辨认笔录证实,石某辨认出杨某就是指使其做伪证的男子。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都是宏嘉典当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到汽车公园要账,在他们六楼办公室要了将近一个月,天天派人在他们公司坐着要账。2015年8月10日,我、赵某和龙某三人一起过去在六楼办公室要账,过来三四个人,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说是宏嘉典当行的,是来收账的。对方就说你们不能在这个位置要账,让我们出去。后来章经理就让我们三个人去她办公室,我们往她办公室走,赵某走在最前面,后来他转回去拿之前倒的水,我们两个继续往前走,后来就听到赵某叫,回头看见有人踹了赵某一脚,他就倒在地上了,之后五六个人围过去踩他的头,还用脚踢在他身上,赵某就双手抱着头,我和龙某就过去拦住对方,对方就停手了。辨认笔录证实,龚某辨认出杨某就是殴打赵某的男子。此外,其无法辨认出石某。8、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汽车公园老总缪红政向我们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借款240万元,现在差我们6个月利息。今天(2015年8月10日)早上9点多,我、赵某、龚宏波三个人到汽车公园公司接待大厅要账,后来吴经理说银行的人要过来,让我们回避一下,我们就和金融部章某经理一起到她办公室去了,进到办公室坐了一下,后来出来拿茶杯时碰到几个人,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说我们是要钱的。赵某准备去拿杯子倒水的时候,就被对方打了,后来对方要我们几个走,不然还要打我们。我们就都走了。对方一共有五个人,有两三个人用拳头、脚打赵某。辨认笔录证实,龙某辨认出杨某就是殴打赵某的人。此外,其辨认不出石某。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打架的人,我只知道两拨人都是来我们公司要钱的,其中一拨人一个外号叫“豆豆”,还有一拨人的一个负责人是叫龙某。8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接到龙某电话说他们的人被打了,让我做个证,我出于自己安全考虑就没有去。1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9时许,我和龙某、龚某三个人到汽车公园6楼休息区,等着拿钱,后来到章某处等着,我出办公室拿茶水,在过道碰到五六个人,章某说对方是老总的朋友,对方就骂我,说让我站住,我没有理对方,那个人的保镖就说我们老板叫你没有听到啊。我还是没有理对方,那几个保镖就围过来把我打了。动手打我的有三四个人,都是二十七八岁的男子。2013年我们公司借给汽车公园240万元,我们今天是过来要债的。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汽车工业园的老板缪总欠被害人那某的钱,对方要账来了很多次,案发当日公司有个重要接待,缪总觉得那些人在那里转会影响接待,就叫“豆豆”处理一下,“豆豆”就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我和“豆豆”、“强强”在公司碰头后,“豆豆”就去和被害人说要他们回避,对方不做声也不回避,后来被害人就在我旁边晃啊晃的,我看到不舒服,就用拳头打他,对他拳打脚踢。昨天(8月25日)我们老板“豆豆”打电话给我说别人报警了,警察在找我。我很害怕,早上就给石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让他到派出所帮忙我把这个事情顶了,结果没有成功,派出所打电话我之后,我就到派出所来了。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