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春凤与杨锦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凤,杨锦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马春凤,女,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杨锦标,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马春凤与被告杨锦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凤诉称,2015年8月17日由于原告的操作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兴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划入了11886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及时报警,沙县虬江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单,并冻结了该账户。原告也及时联系被告,并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现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合计11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锦标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马春凤通过银行向被告杨锦标转账11886元,当日原告马春凤就11886元现金转账错误一事向沙县公安局虬江派出所报警,之后被告���锦标并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报警回执单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杨锦标取得本案11886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马春凤损失,被告杨锦标应当将取得的11886元返还原告马春凤。被告杨锦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锦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春凤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1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诉讼保全费1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锦标负担。被告杨锦标负担的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共计23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    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谢龙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承    高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