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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保罗电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穿山矿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罗电梯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穿山矿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浙江保罗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来。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台州市路桥穿山矿具厂。法定代表人:汪祥林。原告浙江保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穿山矿具厂(以下简称穿山矿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子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罗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购买御保罗牌2层2站3门式载货电梯一台、2层2站2门式载货电梯2台,合计货款为336000元;2、上述货款,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1008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之后支付合同总价60%,即2016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即33600元;3、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御保罗牌2层2站4门式载货电梯1台,货款为122000元。其中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相关条款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类似。原、被告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确认将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购买的2层2站3门式载货电梯改为2层2站4门式载货电梯,另加材料费安装费3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运到指定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并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22日将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25日,电梯通过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28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尚欠111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穿山矿具厂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11500元是事实,但认为电梯维修保养记录不全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载货电梯,一台电梯为2层2站3门,两台电梯为2层2站2门,合同总价为33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交货之后7个工作日内付30%,安装完毕之后付30%,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还约定产品的免费保修期自调试竣工之日起12个月,以及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3吨2层2站3门电梯改为2层2站4门,另加材料费安装费3500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2层2站4门电梯,合同价格为122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60%,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付10%。合同约定产品的免费保修期自调试竣工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及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另注明“后幢三台电梯与前幢三台电梯总价一样”。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因被告生产需要急需开通电梯使用,因电梯还未验收,客户要求使用,使用当中产生的所有安全责任都由使用单位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电梯。之后,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检验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保罗公司出示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用户回访单、承诺书、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安装了电梯,并通过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合格验收,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电梯的维修保养记录不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维修保养是否齐全不能以此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自调试竣工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免费保修义务。被告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3份便条,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电梯本身所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本案欠款金额问题。虽然被告在答辩中予以认可欠款为111500元,但之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该份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的空白部分载明“后幢三台电梯与前幢三台电梯总价一样”,前幢三台电梯的总价为336000元,所以被告认为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该份合同所约定的电梯金额应为112000元,而不是合同所载明的122000元,故欠款金额应为101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合同中载明“后幢三台电梯与前幢三台电梯总价一样”,但后幢根本不存在三台电梯,仅合同约定的一台,并且之前合同约定的三台电梯的单价也不相同,其中有一台电梯因增加了规格也增加了价款,故本院认为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该份合同载明“后幢三台电梯与前幢三台电梯总价一样”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于采信,仍按照被告在答辩中认可的金额确定欠款金额。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22900元。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穿山矿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保罗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以229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浙江保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穿山矿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