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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耀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敏,男,出生于1973年6月12日。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耀敏利用到缑氏镇唐僧寺村张某甲在本村经营的“农家”超市内买菜之机,多次从该超市盗取“红旗渠”、“利群”等品牌香烟。2015年9月14日,张某甲通过超市监控发现张耀敏有盗烟嫌疑,遂于当晚22时许找到张耀敏家中,张耀敏承认盗烟一事。后张某甲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晚赶到张耀敏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张耀敏家中查获被盗香烟30条。其余被盗香烟被张耀敏在周边村镇集会上卖掉,所得钱财用于自己日常花销。经鉴定,查获的30条被盗香烟价值3490元。现该30条香烟已发还张某甲。2015年9月13日上午,张耀敏利用到缑氏镇缑氏村曲某甲在本村经营的“铁军”超市内购物之机,将该超市内一条“白沙”牌、一条“玉溪”牌香烟盗走。后曲某甲通过超市监控发现张耀敏有盗烟嫌疑,于次日张耀敏再次到该超市购物时将其抓住。张耀敏承认盗烟一事并将盗取的两条香烟退还给曲某甲。同时,张耀敏又补偿曲某甲现金3000元。曲某甲对张耀敏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经鉴定,被盗两条香烟价值1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曲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代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曲某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随波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