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A×××××号机动车,在本县御景花园小区门口,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A×××××号机动车,在本县御景花园小区门口,所驾车辆与郑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陈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江山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