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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莉诉张大炜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张大炜,张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251号原告郭莉,女,197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捧元,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炜,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铭,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郭莉与被告张大炜、张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志,被告张大炜的委托代理人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莉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大炜相恋后为结婚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401号房屋,原告支付了定金、首付款18万余元,并每月支付房贷至2006年2月。2007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同年11月,原告与张大炜将剩余房屋贷款支付完毕。2014年,张大炜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朝阳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以(2013)朝民初字第39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大炜与原告离婚,但就涉案房屋未进行处理。原告在此之前并不清楚张大炜尚未离婚,直至张大炜起诉离婚时才知道张大炜与张璐当时未离婚。涉案房屋购买时虽然张大炜与张璐未办理完离婚手续,但此期间房屋所附定金及房贷都由原告缴纳,张大炜与张璐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与张大炜为结婚目的购买涉案房屋,交付后共同使用,房屋产权在婚内取得,且婚内偿还了剩余房贷,应认定为原告与张大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401号房屋,该房屋归张大炜所有,由张大炜给付原告房屋现价值60%的折价,即357.9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丰台区×××401号房屋是张大炜支付的全部房款,房屋所有权归张大炜所有。该房屋房款是张大炜父母支付的,该事实在原告与张大炜离婚诉讼中已经证实,张大炜母亲出庭作证了。双方婚后半年,张大炜将房屋贷款余额付清,支付尾款50余万元,而原告无业,张大炜是医生,二人婚后半年收入不可能有50万元,所以支付的房屋贷款不是夫妻婚后取得的收入,是张大炜父母支付的房款。被告张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大炜与张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相识,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张大炜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璐离婚,同年11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初字第145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大炜与张璐离婚,由张大炜给付张璐补偿款一万元。2007年5月16日,张大炜与郭莉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张容溥。2013年,张大炜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郭莉离婚,2015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39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大炜与郭莉离婚,张容溥由郭莉抚养。2004年7月27日,张大炜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大炜购买北京市丰台区×××401号房屋,房屋总价895043元。同日,支付首付款185491元(含定金、印花税)。2004年8月12日,张大炜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71万元。2004年8月23日,张大炜以该笔贷款支付购房尾款,房屋贷款于2007年11月14日偿还完毕,偿还本息共计809581.96元。郭莉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在婚前出首付款购买,虽登记在张大炜名下,但郭莉一直还贷至2006年1月,婚后的还贷部分亦是双方共同财产支付,故认为涉案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大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由其个人支付首付款购买,婚前自行还贷,婚后由其母亲王瑞芬偿还贷款,故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就婚前付款部分,郭莉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6601号账户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该对账单显示郭莉于2004年7月25日取款10000元、2004年7月27日取款184491元。张大炜对郭莉主张的出资不予认可,但未就其支付首付款的款项支出提交证据证明。郭莉主张中国民生银行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的储蓄存款凭条全部系其偿还的贷款,除2005年4月6日及2006年1月5日非其本人签字外,其余均为其本人签字。张大炜认可凭条中落款“张大炜”的签名系郭莉所签,但认为签字只能证明郭莉是还款行为人,不能证明还款资金的权利人就是郭莉,坚持主张全部还款资金均为张大炜支付。就婚后还贷部分,张大炜主张系其母亲王瑞芬支付还贷款,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其父亲张庭杰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964账户明细及还款明细予以佐证。郭莉认可王瑞芬向张大炜还款账户汇款4548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系张大炜的出资,由其母亲办理汇款,款项来源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主张即便是王瑞芬出资亦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对于张大炜主张的从张大炜父亲张庭杰账户中取款存入还贷账户一节,郭莉不予认可。对于房屋内的装修,双方均认可装修系婚前完成,郭莉主张双方均出资,张大炜主张系其父母出资,但双方均未就装修的出资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现价值为596.65万元。郭莉、张大炜均主张涉案房屋虽购买在张大炜与张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并无张璐利益,张璐不应分得相应份额。郭莉主张该房屋归张大炜所有,由张大炜给付其折价款357.99万元,张大炜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2005)西民初字第14586号民事调解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6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账号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涉案房屋2004年7月27日的首付款185491元(含定金、印花税)的出资问题,郭莉主张系其出资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其于2004年7月25日取款10000元、2004年7月27日取款184491元,数额、时间能够吻合,结合后续还贷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张大炜就出资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还贷问题。双方均认可除2005年4月6日及2006年1月5日的还贷存款凭条非郭莉签字外,其余均系郭莉签“张大炜”名办理。张大炜主张全部还款资金均系其支付,举证责任在张大炜,但张大炜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大炜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郭莉婚后,其母王瑞芬向其还款账户汇款还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款项依法应视为对郭莉、张大炜的赠与。第五,张璐对涉案房屋的权益问题。涉案房屋虽购买于张大炜、张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无证据证明张璐、张大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大炜就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故张璐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享有相应权益。综上,涉案房屋应认定为郭莉、张大炜均有出资、以张大炜名义购买、登记在张大炜个人名下的房屋,郭莉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炜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二区1号楼5门401号房屋归被告张大炜所有,被告张大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莉房屋折价款二百九十八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郭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大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郭莉负担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大炜负担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郭莉已预交,被告张大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莉)。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郭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徐长秀人民陪审员  齐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