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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与罗文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罗文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惠坚,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谭振宇。被告:罗文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79。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九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罗文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谭振宇,被告罗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九经济合作社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神湾镇外沙九队将位于外××队,面积6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作农业种养;第二条约定承包时间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共15年;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缴纳承包租金的方法。第一年每亩租金2000元,之后每年每亩递增租金50元,即第二年租金为每亩2050元,第三年租金为每亩2100元,如此类推直到本合同期满;第四条第2项约定租地押金为80000元;第四条第3项约定缴纳租金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缴纳下一年的租金给神湾镇外沙九队,逾期10天不交纳租金,神湾镇外沙九队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并不做任何补偿及不退回押金。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没有依约在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1483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148350元(2150元/年/亩×69亩=148350元及利息(以148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九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承包土地合同一份。被告罗文献辩称:1.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但原因为被告年初时在村民会议上提出不再租赁涉案鱼塘,原告可依约没收已交的80000元押金;2.原告已没收押金,不应再对被告主张租金,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确认;3.被告实际上租的亩数与合同约定的69亩不符,应以测量为准。被告罗文献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第九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罗文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点位于外××队,面积69亩;承包时间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共15年;甲方负责协助发包土地的原承包户的清理工作,将发包的土地按时交给乙方承包,乙方承包后在整治过程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在发包期内,乙方与本村村民发生纠纷,甲方必须协助处理,该土地只用作种养,但不能影响村民日常生活;乙方缴纳承包租金方法为第一年每亩租金2000元之后每年每亩递增租金50元及第二年为每亩租金2050元,第三年每亩租金2100元,如此类推直到本合同期满;租地押金为捌万元,先交给甲方直到本协议期满(押金不计利息退回乙方);缴纳租金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交下一年的租金给甲方,逾期十天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并不作任何补偿及不退回押金;承包期满后,乙方负责清理土地上作物及杂苗,将承包土地平整后,甲方将退回押金给乙方,否则甲方将没收乙方押金;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退租的,押金归甲方所有;承包期间乙方对该土地不准买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承包以上土地后,可根据自身需要及必须按照上级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农业生产。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2015年1月1日,罗文献并未依约向第九经济合作社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庭审中,罗文献确认未缴纳2015年度的租金148350元。第九经济合作社因追讨租金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第九经济合作社与罗文献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庭审中,罗文献对未缴纳2015年度租金148350元不存异议,但抗辩认为其于2015年年初在村民会议上明确提出不再租赁涉案鱼塘,第九经济合作社已依约没收其已交的80000元押金,但罗文献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九经济合作社对此亦不予确认,罗文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罗文献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第九经济合作社主张罗文献支付2015年度租金14835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进行约定,第九经济合作社主张罗文献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年利率5.3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支付尚欠租金148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文献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杨万红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