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爱莎、黎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秀媛,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0046。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建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沛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蕊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其特定的权益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起诉的原告须对诉的标的享有特定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麦科尔公司以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原审法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1263号案款分配方案中没有案外人徐少华的分配款为由,诉请案外人徐少华应当参与执行款的分配,但是其作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徐少华(麦科尔公司的生效债权人)应否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利害关系人为徐少华本人,与麦科尔公司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麦科尔公司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麦科尔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麦科尔公司已预交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宣判后,上诉人麦科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查明案件的事实而径自作出裁判,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认定严重错误,违背事实真相。麦科尔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中未述及“经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内容,而径自作出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律的严肃性。原审法院未对麦科尔公司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而是采取了置之不理的处理方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麦科尔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认定是原审法院法官的武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诉是错误的,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麦科尔公司在被执行阶段,以合法合理的事实和经过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的系列案件的分配提出异议,而陈爱莎、黎秀媛、淼蕊公司提出了反对意见。之后,麦科尔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的通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次,麦科尔公司是系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时也是徐少华的合法债务人,麦科尔公司也是为了自己减轻对徐少华的债务负担,请求给予徐少华参与被执行款的分配。麦科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讼理由三个方面,其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麦科尔公司认为,其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徐少华参与分配(2014)中一法执字第1263号系列案件的执行款,参与分配份额为20万元;陈爱莎、黎秀媛、淼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麦科尔公司共45件系列案[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1263号等]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麦科尔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系列案的案款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11月14日开始向中山市格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黄艳武等案件当事人送达。2014年11月18日,麦科尔公司针对该执行分配方案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该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债权人徐少华的分配份额。原审法院依法将麦科尔公司的异议申请向当事人送达,2015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1263-6号《通知》,将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反馈麦科尔公司。关于案外人徐少华与麦科尔公司、刘毅、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判决麦科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少华支付借款本金3129497.24元、利息43063.35元及违约金;刘毅、胡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麦科尔公司追偿。胡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因麦科尔公司未履行,徐少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预字第591号。徐少华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要求依据生效判决参与原审法院对麦科尔公司、刘毅执行案件的分配,请求原审法院在执行分配时预留其应分配份额,但未果。徐少华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少华的异议请求。徐少华因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徐少华的异议申请,上述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少华又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徐少华的起诉。后徐少华提出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麦科尔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后,有权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若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麦科尔公司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已查明,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麦科尔公司已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于2015年1月19日制作《通知》送达麦科尔公司,麦科尔公司遂于2015年1月30日以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麦科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麦科尔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麦科尔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欣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