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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与白长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白长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忠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乃学,男,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山,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因与被上诉人白长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长山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轧制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任跟机检查员。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了原告的工资,并于2015年9月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7月、8月工资人民币7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00元;4、支付原告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9���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8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719元;6、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的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大病保险带来的经济损失45,5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此进行的裁员,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5、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16日原告白长山到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工作,2015年7月原告白长山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工资372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放假在家的原告,双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长山系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职工。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无权审理,予以驳回。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应于2013年6月16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2015年7、8月工资的主张,被告自认原告2015年7、8月工资共计3640+4020=7660元尚未支付,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提出自身由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而裁员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时间自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经济补偿金为20,900元(3800元/月×5.5个月)。5、对于原告主张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及相关经济补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主张,当庭双方均表示自2015年9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白长山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长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900元;三、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长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100元;四、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长山工资人民币7660元;五、驳回原告白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负担。宣判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用人单位可以裁员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补偿金。二、原审“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00元”的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相关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0年5月16日入职,2013年1月1日是双方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自2013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时间应是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元的判决;撤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的判决。被上诉人白长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判决数额实际上是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数额相差很多,被上诉人已经错过了上诉日期所以没有上诉,认同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白长山在本案中向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自2010年6月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共计11个月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对上述期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长山自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在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任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白长山经济补偿金20,900元;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900元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二章劳动合同期限中载明:“(二)无固定���限: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劳动合同书》期间,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7月份停发被上诉人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经济性裁员,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在上述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不应支付的问题。首先,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该款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9月份终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适用仲裁时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不应支付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审判决表述工资期间虽有误,鉴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