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覃仲玲、周顺发等与范来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仲玲,周顺发,范来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覃仲玲,农民。原告周顺发,农民。被告范来祥,农民。原告覃仲玲、周顺发与被告范来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仲玲、周顺发诉称,原、被告的自留地南北为邻,原告在北,被告居南,2001年原告在自留地上修建房屋时在南面留了6尺宽的土地进行排水、通行。2014年被告在其自留地上在修建房屋时将原告房屋南面留出排水、通行的余地用石头进行了围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围砌的障碍物,保证原告的通行。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砌石块,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是相邻通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土地权属纠纷,而非相邻纠纷。本案中讼争地块均未登记于任何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卡)之上,原告对争执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朝向、四至界限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围砌的障碍物所占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仲玲、周顺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覃仲玲、周顺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审 判 长 李 权审 判 员 戴 玮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