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原告滕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不久就出现矛盾,夫妻间无法沟通,多年一直生活在吵打中。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又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承包的树,应当有我的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滕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淮安区白马湖农场一分场六队三组99号两间楼上下房屋,两间厨房,六间鸡舍,两个猪圈,房屋前种栽树木(大树约三十棵)。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0120号、(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147号、(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实质性影响,2013年3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有一定的来往,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至今已超过一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区白马湖农场一分场六队三组99号两间楼上下房屋,两间厨房,六间鸡舍,两个猪圈,房屋前种栽树木大树约三十棵。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树木及收益,应当有被告的份额,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当庭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如发现对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另行主张。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楼上下房屋,两间厨房,六间鸡舍,两个猪圈,房屋前种栽树木(大树约三十棵)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滕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区白马湖农场一分场六队三组99号两间楼上下房屋,��间厨房,六间鸡舍,两个猪圈,房屋前种栽树木(大树约三十棵),归被告解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