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3029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家春、潘立贵等与林宏星、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春,潘立贵,林宏星,刘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3029民初288号原告:刘家春。原告:潘立贵。被告:林宏星。被告:刘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家春、潘立贵诉被告林宏星、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后,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