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俊与马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马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64号原告于荣年,女,1945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61945********,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联民村南舍组**号。原告周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荣年、周俊诉被告马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年、周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荣年、周俊诉称:2015年6月4日23时左右,马友亮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七麾路10KV(电力)灰工线7号杆路段处,车辆偏至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周小平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小平及摩托车乘座人刘翠华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6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平、刘翠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友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预留份额给另一死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马友亮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左右,被告马友亮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七麾路10KV(电力)灰工线7号杆路段处,车辆偏至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周小平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周小平及苏K×××××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翠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平、刘翠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马友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于荣年系周小平母亲,原告周俊系周小平之子。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要求被告马友亮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联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马友亮驾驶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友亮驾驶车辆与周小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周小平死亡。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马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61783元/年÷2=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周小平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0年×14958元/年=29916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合计330051.5元。原告仅主张30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刘翠华,应予留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剩余损失250000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荣年、周俊损失3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马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