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田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田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丝绸中路金桥世纪苑。法定代表人张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屹,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田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田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湖南报业文化城高7栋502房与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产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8月28日,开发商湖南报业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湖南报业文化城米地亚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产权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带电梯每月1.15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653.6元及违约金1526.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653.6元及违约金1526.4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后期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与开发商所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8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拟证明被告系湖南报业文化城B7栋502号房屋的业主及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2.87平方米的事实;3、业主入伙手续确认书及收楼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收房手续的事实;4、催缴律师函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5、2014年1月14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将服务期限延长到2017年8月31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5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尽管开发商交房给被告,但该入伙确认书及收楼意见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或被告的家人所签;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因为被告至今也没有搬进去住。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确定具体的物业服务公司的事实;2、物业缴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向龙城物业公司缴纳了三个月物业服务费,原告不是前期物业公司的事实;3、入伙通知书,拟证明前期介入的物业服务公司是龙城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缴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票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尽管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伙关系,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确实为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龙城物业公司及本案原告均属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购买了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湖南报业文化城高7栋502房与开发商指定的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物业公司)产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2010年2月6日办理收房手续时向龙城物业公司缴纳了三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41.2元。由于龙城物业公司经营不善,中途退出,2012年8月28日,开发商湖南报业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湖南报业文化城米地亚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产权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带电梯每月1.15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65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经计算为:5653.6元(1.15×132.87×37=5653.6)。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按每日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1526.48元。被告提出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尽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开发商湖南报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在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对业主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53.6元及违约金1526.4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后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