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金奎、钟瑞珍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钟金奎,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钟瑞珍,女,193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健,镇长。委托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金全,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彩芳,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钟雯雯,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沈佩虹,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钟智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钟智峻,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钟金奎、原告钟瑞珍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秋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追加钟金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金奎、原告钟瑞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秋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林、第三人钟金全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追加吴彩芳、钟雯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追加沈佩虹、钟智成、钟智峻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金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秋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金全、第三人吴彩芳、第三人钟雯雯、第三人沈佩虹、第三人钟智成、第三人钟智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奎、原告钟瑞珍诉称,1981年9月,原告钟金奎之父钟象明(已于2007年1月过世)申请翻建原宅基地房屋,申请批复单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钟金奎、钟瑞珍、钟金娥、钟金全,翻建房屋申请获相关部门批准并建造。1991年12月20日,原告钟金奎取得横江村南港90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钟金奎于1981年12月与第三人沈佩红登记结婚,婚后与妻子、儿女及父母均居住在横江村南港90号。1996年11月,原告钟金奎以家庭成员人数众多为由申请分户建房,原青浦县人民政府批准“拆除一间(原有房屋)28平方米,余分户”,当时,原告钟金奎分户所建房屋的门牌号仍为横江村南港90号。2009年10月26日,分户所建房屋门牌号变更为横江村南港381号,381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为原告钟金奎。2004年7月14日,原告钟金奎与第三人沈佩红离婚。2010年12月23日,原告钟金奎前妻、子女户口从90号变更为381号。2013年4月27日,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拆除了90号房屋,也未对两原告作任何补偿。据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按房屋所在地动迁安置标准计。在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没有对两原告动迁安置补偿的损失人民币3,767,600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6年11月,原告钟金奎申请建房,经政府批准在另处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即位于横江村南港381号,根据相关规定,一户一宅,原告钟金奎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丧失,原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第三人钟金全。2002年9月26日,原告钟金奎与第三人钟金全签订协议,明确原告钟金奎已经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原宅基地房屋全部归第三人钟金全。现被告已经对第三人钟金全进行了补偿安置,也对原告钟金奎整个家庭户进行补偿安置,故原告钟金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钟金奎申请建房时原告钟瑞珍作为共同申请人,动迁是按户计算的,不存在被告单独对原告钟瑞珍进行补偿安置。第三人钟金全述称,其只得到属于自己的份额,按照规定作出处理。第三人吴彩芳、第三人钟雯雯未作陈述。第三人沈佩虹、第三人钟智成、第三人钟智峻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书面陈述,横江村南港38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与原告钟金奎无关,根据离婚协议,该处房屋归子女所有。横江村南港90号房屋引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1981年9月14日,原告钟金奎、原告钟瑞珍、第三人钟金全、钟金娥及钟象明共同申请并经政府批准翻建了四上四下楼房。1991年12月相关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登记表载明上述房屋中东面二上二下房屋及南面厨房间登记在原告钟金奎名下。1996年11月,原告钟金奎以家庭成员人数众多为由作为户主与原告钟瑞珍、第三人钟金全、第三人吴彩芳、第三人钟雯雯、第三人沈佩虹、第三人钟智成、第三人钟智峻及钟象明共同申请分户建房,经政府批准“拆除一间(原有房屋)28平方米,余分户”,当时,建造了位于横江村南港381号三上三下楼房。2002年9月26日,原告钟金奎与第三人钟金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面二上二下房屋归原告钟金奎,西面归第三人钟金全,现原告钟金奎已申请出宅建房,故老房屋全部归第三人钟金全,第三人钟金全补偿原告钟金奎15,000元。2002年10月,第三人钟金全将位于横江村南港90号南面厨房间拆除,并新建了场地。2004年7月14日,原告钟金奎与第三人沈佩红协议离婚,双方明确位于横江村南港381号房屋归第三人钟智峻所有。因建设需要,位于横江村南港89号由原告钟金奎、原告钟瑞珍、第三人钟金全、钟金娥及钟象明共同申请并经政府批准翻建房屋的拆迁,2012年7月15日,由第三人钟金全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补偿及安置事宜。位于横江村南港381号由原告钟金奎作为户主与原告钟瑞珍、第三人钟金全、第三人吴彩芳、第三人钟雯雯、第三人沈佩虹、第三人钟智成、第三人钟智峻及钟象明共同申请并经政府批准所建房屋的拆迁,2013年4月27日,由第三人钟智成及第三人钟智峻分别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补偿及安置事宜。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户籍资料、青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动拆迁是根据房屋权属登记或批复以户为单位,房屋合法权利人为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的权益包括所有户内人员。位于横江村南港89号及横江村南港381号房屋均系宅基地房屋,原告钟金奎及原告钟瑞珍均为上述宅基地房屋建房用地申请人,而被告在对该上述宅基地房屋拆迁时通过与第三人钟金全、第三人钟智成及第三人钟智峻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了补偿及安置事宜。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事实依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金奎、原告钟瑞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4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70.40元,由原告钟金奎、原告钟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