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凤娇与陈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娇,陈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黄凤娇,女,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3988。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彬,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5037。原告黄凤娇诉被告陈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娇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娇诉称:被告陈庆彬于2014年9月1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10月内偿还;但借款期已届满,被告一直未曾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50.52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黄凤娇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乙方(××)陈庆彬签订了一份《借据》,内容为:“甲方:黄凤娇乙方:陈庆彬乙方因生意周转等原因,经双方商议乙方特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0)仟元整,小写:¥(20000)元正,乙方所借款必须在(2014)年(10)月内还清给甲方,逾期不能归还,甲方将按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甲方(债权人):黄凤娇乙方(××):陈庆彬2014年9月1日××。”上述内容中除双方姓名、金额、日期、身份证号码均为手写字体,以及金额处、“陈庆彬”签名处、身份证号码处均有捺印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字体。黄凤娇以陈庆彬未按约定还清借款为由,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黄凤娇还提供了罗建升签名并捺印的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黄凤娇于2014年8月18日派员工陈庆彬前去罗建升处结清当月货款时,罗建升将现金2万元交给陈庆彬作为结清与黄凤娇当月的货款,以及陈庆彬与黄凤娇之间的债务与罗建升无关的事实。庭审中,黄凤娇陈述:其本人个人经营沙石中介生意时,陈庆彬在帮其打工的过程中于2014年8月间代其向客户罗建升催收一��2万元的货款,该客户将该笔货款2万元给陈庆彬以交回其本人,但陈庆彬没有交回该笔货款2万元给其而自己应急用去了,故双方自愿于同年9月1日就该2万元写立了上述《借据》。黄凤娇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所作陈述均表示保证真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黄凤娇的诉求、证据及所作陈述均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陈庆彬就其代黄凤娇向客户收取的货款现金2万元在其本人应急用去后,与黄凤娇自愿订立《借据》,从而确认欠黄凤娇借款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有黄凤娇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陈庆彬的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新常住人口信息及黄凤娇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且黄凤娇在庭审中表示保证其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能予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陈庆彬向黄凤娇写立《借据》确认欠黄凤娇借款2万元,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庆彬没有按约还清借款给黄凤娇,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黄凤娇要求陈庆彬还清借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陈庆彬与黄凤娇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必须在2014年10月内还清”,而没有约定利息及其计算办法,故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黄凤娇诉请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650.5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应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年利率6%、以利率���低者为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黄凤娇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50.5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息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年利率6%、以利率较低者为准另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合计20650.52元清偿给原告黄凤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陈庆彬负担。该款原告黄凤娇已预交,被告陈庆彬在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迳付316元给原告黄凤娇,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显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