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公司与天俊昌顺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天峻昌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法定代表人:郝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峻昌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法定代表人:赵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洗煤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俊昌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月9月20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瑞林洗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林洗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荣,昌顺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中杰、陈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昌顺煤业公司与被告瑞林洗煤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原煤,8月份为117.53吨,交(提)货地点:天峻货场。货款方式及结算期限:先款后货,结算单价,720元/吨(17%)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原煤,9月份5000吨、10月份5000吨、11月份5000吨、12月份5000吨,交(提)货地点:天峻货场。货款方式及结算期限:先款后货,结算单价,650元/吨(17%)增值税发票。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原煤,11月份为4905.08吨,交(提)货地点:天峻货场。货款方式及结算期限:先款后货,结算单价,525元/吨(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付款67万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67万元收据一张。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458904.1元收据一张,同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10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一张,10月11日,原告出具收到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上述收据均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由原告会计魏航升签字,以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付款2628904.1元。上述付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现金33131元。该收据没有原告会计魏航升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的货物数量为10371.26吨。被告称已经付款6162035.1元,原告才向其出具总金额为6162035.1元的增值税发票,货款已全部付清。另,原告称被告代理人马文文的亲戚车来晓(车来小)向原告支付了1894706.46元,此款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638424.54元(6162035.1元-2628904.1元-1894706.46元)。庭审中被告出具加盖了原告财务印章的收据二张,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收据号为0038253,收到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收据号为0038254,收到承兑汇票金额为150万元,上述收据合计金额为35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被告所述交给原告承兑汇票的背书等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告所述交给原告的承兑汇票:2012年11月15日由建行柳林支行出具的承兑汇票、2012年10月16日由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水门街支行出具的承兑汇票、2012年8月29日民生大营盘支行出具的承兑汇票、2012年10月18日江苏沛县农村信用社清算中心出具的承兑汇票中均无转让给原告进行背书的记载,兑付亦不是原告兑付。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均无异议。原、被告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5000吨,共计20000吨,实际只履行了3145.05吨。现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存有争议。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的合同是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经询,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被告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原、被告2012年9月1日的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20000吨,双方均认可实际只履行了10300多吨,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对解除该合同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合同的履行及付款情况。1、原、被告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称向被告供货10399.967吨,被告认为其过磅单显示收到原告货物数量是10371.26吨。原、被告供收货物存在数量上的差距,系因运输途中存在一定的自然损耗所致,故以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10371.26吨进行认定较为适宜。被告陆续支付了67万元、458904.1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628904.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还收到由车来小支付的1894706.46元,被告虽然对车来小的付款行为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收到此款的行为并没有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故应以原告主张收到款项数额予以确认。2、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收到现金33131元的收据一张。原告称该收据没有原告会计魏航升签字因此没有收到此款,但财务印章确系原告单位所有,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没收到此款,故该款应属于被告的已付款项。3、关于被告所述向原告给付承兑汇票350万元一事。被告所述向原告交付了承兑汇票5张,价值350万元,原告出具收据2张。承兑汇票如果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如果被告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应该背书并交付汇票,并将原告名称记载。但被告所说交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均无向原告进行背书的任何内容,承兑亦不是原告,故被告所述向原告支付了承兑汇票3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向其出具了总金额6162035.1元增值税发票,故可以确认已经付清了货款总金额6162035.1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煤款6162035.1元,已付4589872.56(67万元+458904.1元+100万元+50万元+1894706.46元+33131元),尚欠1605293.54元(6162035.1元-4589872.56元)。三、关于证人马文文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证人马文文未出庭作证,亦未接受当事人质询,且马文文系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马文文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瑞林洗煤公司尚欠原告昌顺煤业公司货款1605293.54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将煤款全部付清,故其所述不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天峻昌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天峻昌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529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峻昌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05293.5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诉讼费21700元由被告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瑞林洗煤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瑞林洗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为货款纠纷,被上诉人出具的总计350万元的三张收据中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未认证。上诉人通过委托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煤炭买卖,共5张计350万元的汇票通过受委托人马文文交给被上诉人法人赵红霞的丈夫刘延周。被上诉人出具了总计350万的收据,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全部货款6162035.1元均已经付清。违法调取的4张汇票记录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调取证据,依法应当不予准许。上诉人已经将全部5份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其中票号为31300051-27660994未调取,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空白背书转让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可的,上诉人将空白背书的汇票转让被上诉人货款已经支付,故一审认定错误。天俊昌顺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瑞林公司应否向昌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5293.54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昌顺煤业公司向瑞林洗煤公司供煤合计6162035.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350万元承兑汇票的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瑞林洗煤公司未能证明将5张承兑汇票交付给昌顺煤业公司;其次在5张承兑汇票中均未记载瑞林洗煤公司与昌顺煤业公司的名称,亦无瑞林洗煤公司背书的任何内容,再次瑞林洗煤公司无法证明该5张承兑汇票是其合法取得,被背书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关于瑞林洗煤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其载明的时间与收据的票号顺序前后不一致,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瑞林洗煤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昌顺煤业公司已支付350万元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瑞林洗煤公司应向昌顺煤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5293.5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瑞林洗煤公司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已向昌顺煤业公司支付350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柳林县瑞林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蓓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