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乐富民与被告曹亚洲、第三人曹德明、陈祥玉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富民,曹亚洲,曹德明,陈祥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22号原告乐富民,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乐臻,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正清,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乐富民亲属。被告曹亚洲,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第三人曹德明,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第三人陈祥玉,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富民与被告曹亚洲、第三人曹德明、陈祥玉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富民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乐富民以双方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富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乐富民承担。审判长 曾宪菊审判员 崔俊杰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