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文山市怡豪冻品调料商行诉文山塞纳左岸咖啡西餐厅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怡豪冻品调料商行,文山市塞纳左岸咖啡西餐厅,邵永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570号原告文山市怡豪冻品调料商行,注册号:5326216002XXXXX。经营者陈昌丽。经营场所: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市塞纳左岸咖啡西餐厅,注册号:5326216002XXXXX。经营者马兰.经营场所: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永芬,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市怡豪冻品调料商行(以下简称怡豪商行)与被告文山市塞纳左岸咖啡西餐厅(以下简称塞纳西餐厅)、邵永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豪商行的经营者陈昌丽及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塞纳西餐厅的经营者马兰及委托代理人邓文杰、被告邵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豪商行诉称,2013年起,被告塞纳西餐厅多次向原告购买冻品干货调料等食材。由于双方多次供货的信任,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每次要货前都是由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订要当天的货品,原告按要求发货后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每月月末被告与原告用《销货清单》、《送货单》结算货款,结算后原告将货单交给被告,被告结清货款。至2014年1月1日,由于被告长时间未与原告结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派其主管邵永芬至原告店中结算,2013年全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847.50元,当天邵永芬写下欠条,约定欠款利息为每月三分,至今22个月利息按年息24%计算共计20612.90元,后被告邵永芬将2013年全部货单拿走。考虑到与被告的长期合作,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3月原告陆续发货36次,货款累计37707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今9个月共计1696.9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货款,于2015年8月2日,被告塞纳西餐厅叫被告邵永芬付货款15000元给原告,并写下《付款证明》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塞纳西餐厅要求支付其余货款69554.50元及利息22309.80元,被告塞纳西餐厅却称己将款结给被告邵永芬,是邵永芬贪污了原告的货款,叫原告找邵永芬要。原告认为,原告供货是供给被告塞纳西餐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塞纳西餐厅也接收了原告的货物,被告塞纳西餐厅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邵永芬作为塞纳西餐厅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塞纳西餐厅有代理关系,其与原告结算货款并写下欠条,应当与被告塞纳西餐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5106元、逾期付款利息22309.80元,共计9741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怡豪商行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永芬作为被告塞纳西餐厅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货款后,写下欠货款的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货款46847.5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月三分;3、销货清单、送货单原件36份,证明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塞纳西餐厅供货36次,均由被告塞纳西餐厅工作人员签字接收,货款累计37707元;4、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邵永芬作为被告塞纳西餐厅工作人员已为被告塞纳西餐厅支付货款15000元给原告;5、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邵永芬是被告塞纳西餐厅的员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邵永芬为被告塞纳西餐厅进行采购;6、证人周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向塞纳西餐厅供货,邵永芬作为该餐厅的员工来接货。经庭审质证,被告塞纳西餐厅对原告怡豪商行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邵永芬欠原告货款3.3万元,并非欠条上的4.6余万元,邵永芬欠原告货款时间是2015年8月2日,但欠条落款是2014年1月1日,欠条中的时间与实际欠款时间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送货单和销货清单只有一部分有邵永芬的签字,其余单据没有任何人签字或有其他案外人签字,原告主张是邵永芬一人写的这些单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所有的单据上涉及到款未付的字并不是邵永芬所写,也未注明付款和未付款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该些单据的真实性,该些单据没有塞纳西餐厅的印章或负责人的签字,与塞纳西餐厅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邵永芬并非塞纳西餐厅的员工,付款证明上没有塞纳西餐厅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字;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合法,也无法核实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邵永芬是塞纳西餐厅的员工并为该餐厅进行采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为某某,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就不客观、不真实,即便证人为某某是真实的,货也是送给邵永芬,与塞纳西餐厅无关。被告邵永芬对原告怡豪商行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邵永芬名字的单据是我签的,但这些款项是在4.6余万元的欠条里就结算付清了,塞纳西餐厅的名字和未付款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加上去的;对第4组证据付款证明是原告叫我写的,塞纳西餐厅的名字是原告要求我写上去的,我向原告付1.5万元是事实;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质证意见与被告塞纳西餐厅一致;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人没有向我送过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邵永芬欠原告货款4684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送货单、销货清单有被告邵永芬签字确认的单据24张金额共计25051元,被告邵永芬认可单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本院予以采信。无邵永芬签字的12张单据金额共计18207.50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证明邵永芬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塞纳西餐厅辩称,塞纳西餐厅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更没有拖欠货款,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塞纳西餐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诉称,塞纳西餐厅多次向其购买冻品干货调料等食品,多次拖欠货款,在原告停止供货后,多次指派邵永芬和原告协商、结算,先后拖欠货款及利息91864.30元。这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塞纳西餐厅没有拖欠过原告的货款,也没有指派或者授权过邵永芬代为购买、协商或者结算货款,原告起诉属无中生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其二,邵永芬以前曾经在过马兰经营的“娜沙足道”足疗店上班,专门负责煮饭,邵永芬没有在塞纳西餐厅工作,更没有为西餐厅负责或者代为采购结算过货物。因此,即便邵永芬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也跟塞纳西餐厅无关,因此,原告起诉塞纳西餐厅是错误的。其三,在此之前,原告曾经就本案争议问题对塞纳西餐厅提起诉讼,当时起诉金额只是75010.50元,法院受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撤回起诉。同年11月24日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但诉称所欠货款已不再是75010.50元,而是91864.30元。如果塞纳西餐厅确实拖欠货款,为什么原告第一次起诉不直接主张91864.30元呢?由此可见,原告明显是欺骗法庭,恶意进行虚假诉讼。其四,从通常情理来讲,原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如果塞纳西餐厅不讲诚信,多次拖欠货款,原告不可能在拖欠货款屡屡未付的情况下,又一次次恢复供货,这是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的,也不符合通常情理的。综上所述,塞纳西餐厅没有拖欠货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明显是虚假诉讼。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塞纳西餐厅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文山市娜沙足道中心与文山市塞纳左岸咖啡西餐厅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2、询问笔录、律师执业证,证明①邵永芬以前曾经在马兰经营的文山市娜沙足道中心工作,与塞纳西餐厅没有用工上的隶属关系;②邵永芬没有代表娜沙足道或塞纳西餐厅赊购过任何货款,本案争议的债务与被告塞纳西餐厅没有关系;3、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9月23日以塞纳西餐厅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塞纳西餐厅欠其货款75010.50元,在案件受理过程中,以现西餐厅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于是撤回起诉。现重新起诉后,又主张塞纳西餐厅和邵永芬共同欠其货款高达91864.30元,原告的起诉内容前后矛盾,不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怡豪商行对被告塞纳西餐厅提供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塞纳左岸咖啡西餐厅和娜沙足道中心的经营者同为马兰,该两店不是相互独立的工商户;第2组证据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邵永芬既是证人又某某,且该询问笔录的内容证明邵永芬在娜沙足道中心上过班,邵永芬是马兰的员工,所以邵永芬签收货单是受马兰的指派,邵永芬与马兰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原告不是因为主体问题撤诉,而是希望通过其他方式及收集证据解决纠纷,所以撤诉,本案不是虚假诉讼。被告邵永芬对被告塞纳西餐厅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塞纳西餐厅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邵永芬认可没有代表被告塞纳西餐厅向原告欠过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塞纳西餐厅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永芬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答辩人自己经营了一个餐馆,答辩人共欠原告货款3.3万元,2014年答辩人在文山市医院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没有写收条给答辩人。2015年8月2日答辩人向原告还款1.5万元,原告没有写收条给答辩人,还让答辩人写付款凭证给原告,4.6余万元的欠条是原告逼答辩人书写的,其中含有3分的利息。被告邵永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怡豪商行的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的零售,陈昌丽系该商行的经营者。被告邵永芬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于2014年1月1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持,内容为:“今欠陈昌丽货款46847.5元,欠时间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3分,还款时间2015年4月15日。”之后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邵永芬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邵永芬分别在送货单及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单据24张金额共计25051元。2015年8月2日被告邵永芬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邵永芬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邵永芬所写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被告邵永芬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塞纳西餐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塞纳西餐厅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没有被告邵永芬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金额共计18207.50元,原告认为系两被告所欠货款,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永芬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邵永芬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6898.50元(46847.50元+25051元-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46847.50元的利息11243.4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止),因被告邵永芬对该欠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永芬签字确认送货单、销货清单货款共计25051元,原告与被告邵永芬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送货单、销货清单货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永芬辩称欠条是原告威逼下写的及已付原告货款2.5万元,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怡豪冻品调料商行货款56898.50元及利息11243.4元(以货款4684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起算至2015年12月止),合计68141.90元;二、驳回原告文山市怡豪冻品调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邵永芬负担850元,原告文山市怡豪冻品调料商行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