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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且婚生女自出生后的生活用品及生活花销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自2014年11月为孩子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70,491.76元。原告怀孕后期花费门诊费、生产期间的住院费以及婚生女出生后的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7691.03元,已报销5525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产前检查、生产和婴儿哺育费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魏某某一审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为子女出生购置的日常用品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必要合理实际发生为前提,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适当分担,合理范围内的被告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为子女购买的金饰品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对子女的个人赠与行为,其他费用及项目是否实际存在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被告父亲基于对原、被告婚姻和共同生活的美好祝愿,给付原告礼金十万元,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操办婚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当庭认可的部分同意从该款项中剔除,同时被告没有住房,婚后一直与其父亲同住,说明被告确实存在经济上的困难状态,请人民法院考虑对该款项剔除合理花费后对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并非被告单方面造成,同时被告也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子女今后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法院的裁判,对于子女的抚养权,被告保留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于2014年12月30日出生,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婚生女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且婚生女自出生后的生活用品及生活花销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为照顾婚生女雇佣月嫂花费人民币9000元,为婚生女购买儿童安全座椅花费人民币2148元。原告怀孕后期花���门诊费、生产期间的住院费以及婚生女出生后的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7691.03元,已报销5525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产前检查、生产和婴儿哺育费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魏某某的父亲于2014年5月3日给付原告董某某结婚礼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被告魏某某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无效,故予以准许。婚生女现年一周岁,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故被告魏某某对婚生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被告魏某某每月应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同生活,故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原告怀孕五个半月时分居至今,原告怀孕后期的门诊费、生产期间的住院费以及婚生女出生后的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7691.03元,已报销5525元,剩余2166.03元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作为丈夫及父亲具有扶养及抚养的义务,对于该项费用应与原告平均承担。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故对于婚生女自出生后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生活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婚生女购买的一年奶粉钱人民币20,000元,在棒棒糖、七彩城以及网上为婚生女购置的婴儿日常用品、衣物尿垫、口水巾、奶瓶共计人民币24,915.56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抚养婚生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工资收入,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嫂费用人民币9000元、儿童安全座椅人民币2148元,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且实际发生并考虑到原告一人抚养婚生女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为婚生女购买金锁、金手镯以及为婚生女拍摄百天照相、周岁照相所花费的费用,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项费用非实际生活中必要发生的,应视为原告对婚生女的个人赠与行为,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结婚礼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给付结婚礼金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五号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董某某生育费、婴儿哺育费,共计人民币8657.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150元。上诉人董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错误,2015年8月份被上诉人的工资已上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49.25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孩子日常生活费2万余元不予认可错误,上诉人独立抚养孩子一年多日常花费4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日常花费22457.78元。被上诉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抚养费是按照单位会计出具的工资标准证明计算的,之后工资是否上调其不清楚;对于孩子日常花费不认可,且结婚前其给付上诉人10万元礼金,结婚后也没在一起生活。上诉人董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两组证据:1、大洼县2015年9月份��10月份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工资表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工资已上调,应发工资为每月4197元,实发工资为每月3389.51元,抚养费应按照此标准计算;2、20张够买奶粉的发票,证明买奶粉100桶花费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意见;2、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实际购买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1、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认可,予以采信;2、发票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奶粉花费情况,但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魏某某2015年9月份工资上调,现应发工资为每月4197元,实发工资为3389.5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魏某某月工资可支配收入3389.51元,原审法院判决魏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不低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魏某某分担其独立抚养孩子一年多日常花费的主张,父母均应承担抚育子女的义务,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双方收入情况,结合孩子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被上诉人未参与抚养孩子应承担的费用,上诉人董某某提出按其实际支出标准由被上诉人魏某某分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