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为浙G×××××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载吴某乙、郑某、吴某甲、吴某丙四人至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一田野路边,后被告人周某在其车里容留吴某乙、郑某、吴某甲、吴某丙四人并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为浙G×××××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载郑某、吴某甲、吴某丙三人至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一田野路边,后被告人周某在其车里容留郑某、吴某甲、吴某丙三人并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郑某、吴某甲、吴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轿车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