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俞红、宋庆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红,宋庆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红,女,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树、钱程,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妤,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俞红与被上诉人宋庆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俞红向宋庆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现借到宋庆妤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正(?670000)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正(?200000),立据为凭。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5日,俞红由农行62×××14账户向赵树田6228480322246441214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元用于向宋庆妤归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俞红辩称借款是赌债,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俞红在借条出具之后又向宋庆妤归还了110000元,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宋庆妤、俞红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因俞红主张现金及转账还款有179000元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现金还款部分,故根据宋庆妤的自认,认定俞红还款为110000元,故俞红对未按约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宋庆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俞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庆妤借款本金560000元。如果俞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俞红负担。宣判后,俞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俞红与宋庆妤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本案所涉款项确系赌博款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不足:宋庆妤用于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核心证据系2012年11月1日“借条”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俞红与宋庆妤曾于2012年11月1日达成借款67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的借贷合议,无法证明宋庆妤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之义务,亦无法证明双方发生真实借贷关系。俞红抗辩不存在借贷款系,且迫于无奈已经向宋庆妤交付部分款项后,宋庆妤依然坚持未收到任何款项。直至俞红举证后,才承认收到了俞红汇入案外人赵树田个人账户中的11万,但依旧否认收到其他现金交付的款项。宋庆妤的行为足见其诉状陈述存在虚假成分。宋庆妤向法庭描述借贷发生过程中,称其通过自己的丈夫与俞红相识,不久后俞红便以诸多理由向其借款,宋庆妤均以现金方式出借了相关款项,待2012年11月1日结算统计俞红借款计人民币67万元。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却没有依据上述原则,判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依据被上述人一番无法求证的陈述而认定其陈述合理。事实上,俞红不认识宋庆妤的丈夫,甚至认为案外人赵树田才是宋庆妤的丈夫,故而将11万元的款项汇入赵树田的个人账户。第二,一审法院忽视俞红对于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之陈述,忽视俞红要求查清本案事实之决心,错误将上述人举证交付11万元款项的行为认定为还款,并借此印证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俞红自书的答辩意见中已经将如何签下67万元“借条”的过程描述清楚,并向法庭举证、描述了其受到宋庆妤的胁迫交付了近30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也向法庭说明出于自己涉及赌博犯罪,恐报警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一审程序中,俞红明知主张借贷事实不成立与举证证明交付部分款项之间存在矛盾,但出于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俞红选择承担这一风险还原基本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向宋庆妤交付了近30万元的款项,但始终不认可这些款项系归还所谓的借款。同时表明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将主动投案并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此案。由于俞红认为自己涉嫌赌博犯罪担心受到刑事处罚,在受到胁迫签署借条及交出近30万元款项后,依然不敢向公安机关报警,存在特殊性。一审法院片面地认为俞红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典型的“知而不查”。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宋庆妤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庆妤答辩称: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出具借条后俞红还在还款,不存在胁迫。宋庆妤多次去俞红处催讨,俞红报警,大关派出所还多次接警协调,协调结果是俞红答应用其父母的房产抵押,并在一个月内还1万元。14年时俞红给宋庆妤11万元说好是作为利息,要宋庆妤再给一段时间,所以宋庆妤到15年才起诉。而在本案诉讼中这110万元又变成了俞红归还的本金,不诚信的是俞红。宋庆妤多次去找俞红,有时俞红躲起来,出动110找到俞红躲在阳台,如果是胁迫,为什么从未提出过这个事实。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俞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条(复印件)和交易记录,证明俞红向证人借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宋庆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俞红父亲名下的房屋的房产三证复印件一份,俞红13年1月15日的征信报告查询记录一份,这些材料都是需要俞红本人办理才能拿到的,证明俞红说本案的借款不存在是不真实的,否则这些材料不可能在宋庆妤手上。经质证,对俞红提交的证据一,宋庆妤认为交易记录是真实的,但是这个钱与本案67万元无关,打给常虎文的钱与宋庆妤无关,常与宋庆妤和俞红都认识,并不是宋庆妤这方的。借条不认可,高磊是俞红的表哥,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宋庆妤不清楚而且也与本案无关。对宋庆妤提交的证据一,俞红认为,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宋庆妤使用了何种手段使俞红提供了这些材料,即使俞红提供了这些材料当时有向宋庆妤支付部分款项的想法,也不代表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俞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系俞红与案外人之间而非其与宋庆妤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宋庆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亦与案渉借款关系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俞红亦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俞红尚于本案中主张案渉借款债务系非法债务,但其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经予以立案侦查等相关材料,故俞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全部情形,尤其是俞红出具借条后向宋庆妤一方支付部分款项等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俞红应当向宋庆妤归还相应款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俞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400元,由俞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吉兰?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