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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九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诉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0127号原告北京九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7416XXXX。法定代表人岳耀正,经理。被告张龙,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九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宏发公司)诉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振明、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耀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九州宏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机动车交易中心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3个月至半年内还完,超过三个月另加2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九州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九州宏发公司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7日,张龙给九州宏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北京九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伍万元),三个月至半年内还完。超过三个月另加2000元利息(贰仟元)。2013.9.27日,张龙”庭审中,九州宏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00元利息为双方约定的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间借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九州宏发公司提交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九州宏发公司与被告张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到,九州宏发公司要求张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逾期还款后,对原告九州宏发公司要求被告张龙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偿还原告北京九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张龙给付原告北京九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借款利息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