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蒋小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蒋小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蒋小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蒋小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蒋小幸签订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蒋小幸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蒋小幸住房装修,贷款期限10年,从2014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人蒋小幸签订《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小幸将自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23栋202号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6008**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212**号)。合同生效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蒋小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8823.4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蒋小幸签订的编号为361406079701000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清偿;2、被告蒋小幸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67229.56元,逾期本金8650.81元,逾期利息9787.06元,罚息385.53元,合计486052.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蒋小幸向原告按照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46722元;4、判令被告蒋小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人民币48605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581379.96元。5、判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蒋小幸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23栋202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蒋小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蒋小幸签订一份编号为3614060797010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小幸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5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第(一)项的约定,债务人蒋小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并行使担保权;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债务人蒋小幸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蒋小幸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的约定,因债务人蒋小幸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4年3月26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蒋小幸签订了编号为361406079703001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蒋小幸将自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23栋202号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6008**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212**号)。2014年3月31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蒋小幸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蒋小幸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蒋小幸拖欠借款本息18823.4元,另有未到期本金467229.56元,两项合计486052.96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蒋小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用为按合同标的10%计算为48605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欠款本息的5%支付了该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蒋小幸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蒋小幸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债务人蒋小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蒋小幸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提前收贷时可以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中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蒋小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在蒋小幸逾期偿还借款已要求其承担逾期罚息的情况下,又要求蒋小幸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属于对蒋小幸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重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蒋小幸支付违约金4672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的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蒋小幸承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在24302元(486052.96元×5%=2430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蒋小幸将自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23栋202号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6008**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212**号),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蒋小幸签订的编号为361406079701000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蒋小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475880.37元,逾期利息9787.06元,罚息385.53元,合计486052.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蒋小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4302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蒋小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蒋小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依法处置被告蒋小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23栋202号房,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蒋小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小幸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74元,由被告蒋小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