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17243179-8。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55961494-3。法定代表人:陈富友,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诉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宁陵县张弓路与泰山路口金色华府1#、2#、7#、8#、9#、11#、12#、17#楼建筑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承包方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大部分已完工,但因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照预定进度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700万元;依法判令原告对宁陵县张弓路与泰山路口金色华府1#、2#、7#、8#、9#、11#、12#、17#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施工;3,工程造价汇总表5张,证明工程总造价、工程追加款情况;4,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2970万元下欠工程款1100万元后来追加项目款700万元总计1810万元。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庭审后,本院向被告鼎盛公司财务人员屈俊彦核实,该合同总额为4039.44万元,被告鼎盛公司已实际付款2990万元,下余款项1049万元未付。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告林州建筑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宁陵县张弓路与泰山路口金色华府1#、2#、7#、8#、9#、11#、12#、17#楼建筑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承包方的部分义务。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原告实际实际已完成工程款共计4039万元,被告已付2990万元,下余款1049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700万元;同时请求判令原告对宁陵县张弓路与泰山路口金色华府1#、2#、7#、8#、9#、11#、12#、17#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州建筑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方的相应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工程款。经被告鼎盛公司财务人员屈俊彦实际核对账目,被告实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049万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700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所建工程行使优生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权利可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788元,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建审判员 李 豫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印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