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987号原告:韩某,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赵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两地打工,约10个月后举行婚礼。于2014年12月10日(农历2013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夫妻缘分,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迅速恶化。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20日发生纠纷后即分手至今,期间互无往来。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无联系和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1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并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并离家外出。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综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