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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翟某甲,翟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192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儿子。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阳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甲,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莲及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诉称:被告翟某甲是借款人李某乙的丈夫,被告翟某某是借款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乙于2015年元月份在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病故死亡,被告翟某甲和妻子李某乙在湖南省怀化市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李某乙在生前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向弟弟(原告)李某某借钱五万元整,在2013年2月1日向外甥女(原告)李某甲借钱陆万元整,2013年3月1日向母亲(原告)张某某借款贰万伍仟元整,并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为二分,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间支付了小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向李某乙催款,李某乙答应在2015年元月底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李某乙在2014年12月份-2015年去天津治病回邵阳时,因病在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突然死亡,原告当时向两被告提及李某乙借款一事,两被告满口承诺只要有借条,没问题,期间在处理好丧事后,原告曾多次追讨借款,被告以李某乙有外债为由,等收到外债后第一笔款还给原告,自愿按原借条承担利息偿还债务,谁知当三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时,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酿成了借款纠纷,综上所述,三原告考虑到被告翟某甲、翟某某、李某乙(已故)系亲戚关系,他们是家庭做生意因资金困难,需要借钱,应该帮助,何况还有合法的借款利息,故都以现金方式将钱借给了被告翟某甲妻子李某乙,以解决被告家庭用钱的困难之极,现李某乙因病故死亡,已给三原告造成了失去亲人的痛苦,但两被告又均不愿意偿还借款,给三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迫于无奈,三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的借款本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判决两被告承担三原告的利息63200元;判决两被告承担差旅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给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乙借钱是为了给原告他们解决问题的,三张条子都写的是收据联,和经手人,这个单子的题头是收据,收据与借据是两回事,经手人和借款人是两回事,在这三张条子中,有一张是存根,有二张是交顾客,其中张某某的条子要来起诉的话必须要其他的姊妹都签字,张某某现在在医院,神智不是很清楚,如果他们认为张某某清楚的话,要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他们其他姊妹之间的签字,其次张某某本人也应出具证明;我们知道这个事情是在办丧事期间,原告他们将所有的人问道,说我们还有没有欠他们的钱,所有的人都说没有欠了,所有的欠条都是由他们之间撕毁,起诉人的三张借条,还有一张15万元的条子,我们已经还了,他也还保存起,他们所起诉的钱我们都已经还了,只是条子还没有撕;李某乙去世前根本没有跟我儿子谈到欠什么钱,欠了好多钱;他们家只开了个小理发店,还有2个小孩读书,怎么会借这么多钱给李某乙。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原告张某某女儿、原告李某某姐姐、原告李某甲姑妈,被告翟某甲系李某乙的丈夫,被告翟某某系李某乙的儿子。被告翟某甲和妻子李某乙在湖南省怀化市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李某乙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李某某交来伍万元整,月息贰分三个月结息,借期为一年”;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李某甲交来陆万元整,月息贰分,分季度节息,期限一年”;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张某某交来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利息为贰分每月为伍佰元整,借期为一年”,期间李某乙支付了部分利息,李某乙于2015年元月份在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病故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三原告持三张李某乙向各自出具的借条向两被告共同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该不同的借条系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三原告的诉讼不属共同诉讼的范畴,应当分别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