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长生与白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生,白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许长生。委托代理人于彦芬、霍璆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康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长生诉被告白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生委托代理人于彦芬、霍璆琼、被告白康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生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白康斌驾驶冀A×××××出租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桥时与原告许长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白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耻骨下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护理费14904.4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109564.58元。被告白康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我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白康斌驾驶冀A×××××汽车沿石家庄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桥时与原告许长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康斌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5年4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显示“髋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继续休养四周,定期门诊复查,内固定约1年后取出,加强营养”,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髋臼骨折,建议继续休养、治疗四周,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9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属九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9张主张医疗费49087.12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高血压、冠心病口服药的相关费用,另其中两张分别为70元、60元的票据为急救中心的票据,应属于交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共3000元,被告对计算期间无异议,但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3份、石家庄市长安区医院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藁城区中燃翔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铁龙、女儿许书两人护理,出院后许书、许铁龙分别护理1个月、2个月,许书、许铁龙护理费分别为4416.46元、10488元,共计14904.46元,被告对诊断证明、长安区医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中燃翔科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许铁龙的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许书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6张327.6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要求法院在不超过500元范围内酌定,不超过5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交营养费票据4张,主张2147元,被告称数额过高,要求法院在不超过500元范围内酌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属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8=38626元,被告无异议;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同意支付4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800元,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39087.12元已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白康斌称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称该4000元系被告白康斌额外给的,不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医院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白康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许长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许长生主张的医疗费39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主张由其女儿许书、许铁龙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许书、许铁龙护理、出院后许书、许铁龙分别护理1个月、2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数额,被告对许书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4416.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许铁龙护理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许铁龙的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或工资发放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计算,数额为32045÷12×3=8011.25元,护理费共计12427.7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8=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长生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158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康斌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该4000元系被告白康斌额外给的,不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在原告医疗费数额内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553.7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医疗费35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共计40234.12元,向被告白康斌赔付其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55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长生医疗费35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共计40234.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向被告白康斌赔付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元,原告许长生负担99.5元,被告白康斌负担11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白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