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严建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严建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严建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人民陪审员张静、李锶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判长由审判员梁嘉莹担任。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12月7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2934.62元,利息326.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3261.2元,其中包括本金22934.62元,利息326.5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原、被告约定的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2326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3.律师函一份、挂号信函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原告委托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发函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截止至2014年12月7日,产生透支人民币本金22934.62元、利息326.58元。因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其利用信用卡取现透支后,至今未归还,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人民币本金22934.62元、利息326.58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上述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建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2934.62元及利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的人民币透支利息为326.58元)。本案受理费元381.54元,由被告严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