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童永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史慧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桃城区郑家河沿镇陈家村,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石某发生冲突,陈某对石某面部、头部及腰部进行殴打,造成石某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口腔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石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157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陈某认为石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石某在桃城区郑家河沿镇陈家村,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期间,陈某用拳头、巴掌击打石某面部、头部,用脚踹石某的腰部,造成石某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口腔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石某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口腔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3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石某受伤后,先后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为此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44483.59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8时许,其正在本村的地里干活时,被告人陈某及其妻子郑某等人赶到,陈某用拳头殴打石某面部、头部,用脚踹其腰部;3、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与石某家因为场院的事早就有矛盾。2015年5月24日8时许,其与石某再次因土地的事发生矛盾后,其将石某打伤;4、证人郑某、英玲翠的证言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陈某与石某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经过;5、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记载了石某的伤情;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口腔损伤为轻微伤。枕部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石某因伤在上述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43683.59元;2、鉴定费单据证实石某因做鉴定支出费用为8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考虑到本案是因为民间矛盾引发,依法对陈某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零三元七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