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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荣与被告张浩、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张浩,李飞,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46号原告刘庆荣,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勉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台区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陕西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勉县。被告李飞,男,汉族,1987年9月出生,农民,住勉县.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57780249-7.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庆荣诉被告张浩、李飞、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浩、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荣诉称:2015年7月21日10时25分,被告李飞驾驶陕F3****/陕F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勉县汉江路路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在超越路西快车道车辆时,逢原告驾驶的陕FKS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路西慢车道边沿行驶至此处时,陕F3****/陕F3***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保险杠及一轴右侧挡泥板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车把擦挂,原告和摩托车倒入路西绿化带内,致原告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内树苗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车主张浩将原告送往勉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67天,花去各项医疗费33000.16元,被诊断为:1.左小腿远端挫裂伤;2.左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后踝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出院时医师建议:出院转门诊治疗,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根据病情取内固定。本次事故花去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2015年8月4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被告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刘小春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八千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因被告张浩系肇事车辆陕F3****/陕F3***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李飞系被告张浩的雇员,被告张浩购买的是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的按揭车辆,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浩、李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浩、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住院治疗的时间、摩托车损失、十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的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信息、肇事车辆驾驶员与所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系按揭车辆的信息及赔偿请求的范围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三个月时间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无正规票据应按50元至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应当扣除10%到20%,其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浩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33000.16元、生活费3600元、护理费6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44200.16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浩。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张浩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1日10时25分,被告李飞驾驶陕F3****/陕F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勉县汉江路路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在超越路西快车道车辆时,逢原告驾驶的陕FKS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路西慢车道边沿行驶至此处时,陕F3****/陕F3***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保险杠及一轴右侧挡泥板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车把擦挂,原告和摩托车倒入路西绿化带内,致原告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内树苗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浩立即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7天,同年9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小腿远端挫裂伤;2.左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后踝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出院时医师建议:出院转门诊治疗,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根据病情取内固定。产生住院医疗费33000.16元。本次事故花去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2015年8月4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被告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刘小春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八千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浩垫付原告医疗费33000.16元、生活费3600元、护理费6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44200.16元被告张浩系肇事车辆陕F3****/陕F3***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李飞系被告张浩的雇员,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浩购买的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的按揭车辆,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起止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刘飞的有效驾驶证为A2。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000.16+8000=41000.16元;2.误工费117(3×30+2+25)×100元=11700元;3.护理费(67+25)×100=9200元;4.营养费(67+25)×20=1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25)×30=276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7932×20×10%=158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84564.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以上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其他被告不再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又因侵权人即被告李飞系被告张浩的雇员,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张浩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照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10%到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浩提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44200.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的主张,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4896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0.16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35600.16元,两项共计84564.16元,扣除被告张浩垫付的44200.16元,实际赔偿原告刘庆荣403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浩的垫付款4420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济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