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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天智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智,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余天智,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周峰,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原告余天智与被告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智诉称:被告周峰因开采铁矿需要资金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九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79,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峰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其中150,000元借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余天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9份,拟证明被告周峰先后9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79,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周峰向原告承诺在2008年5月25日前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峰的父亲周信生制作了询问笔录,周信生陈述被告周峰在2009年时外出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出示了该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天智与被告周峰系朋友。被告周峰因开采矿产及建房需要资金分别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并向原告出具了9份借据。借款后,被告周峰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还款承诺书,约定在2008年5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2009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至5年期限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74%。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峰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9份借据及1份还款承诺书,该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其中150,000元借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5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逾期,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但本院对逾期利息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在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3年至5年期限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7.74%计算。综上,被告周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4%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天智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4%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