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平辉、宋光平、李慧、李雨聪与帅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辉,宋光平,李慧,李雨聪,帅艳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34号申请执行人李平辉。申请执行人宋光平。申请执行人李慧。申请执行人李雨聪。法定代表人李慧。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帅艳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平辉、宋光平、李慧、李雨聪与被执行人帅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赔偿损失537835.08元、诉讼费797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目前,被执行人帅艳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平辉、宋光平、李慧、李雨聪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帅艳乐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被执行人帅艳乐的财产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已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李平辉、宋光平、李慧、李雨聪发现被执行人帅艳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后,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