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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海刚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92号罪犯马海刚,男,回族,1995年9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经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乌中少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万元。服刑中,经本院2014年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2017年1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马海刚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马海刚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减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5年1月、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6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海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刚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