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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执民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胡方勤、厉欢平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勤,厉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永城执民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胡方勤被执行人厉欢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0001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厉欢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厉欢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厉欢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厉欢平(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95×××16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彩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