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崔晓明、朱晓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晓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晓鹏,杜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证昊,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朱晓鹏。委托代理人崔晓明。原审被告杜超。委托代理人崔晓明。上诉人崔晓明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原审被告朱晓鹏、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崔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晓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证昊,二原审被告朱晓鹏、杜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三被告崔晓明、朱晓鹏、杜超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与小围堤道交口东侧鑫磊花园2-3402房屋一套系私产,产权人系案外人葛临格。原告与案外人葛临格系房屋委托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3700元,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二。被告崔晓明向原告交纳押金7400元。上述房屋虽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但上述房屋实际居住人系被告崔晓明,交纳房屋租金也是被告崔晓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崔晓明以房屋卧室窗户漏风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与案外人葛临格签订房屋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委托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止。我爱我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房屋租金1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有向原告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未按照合同内容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晓明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租金给付数额应为1085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晓明支付2015年9月15日-9月16日房屋租金24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有房屋权利人葛临格的授权,故对此时间内的租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晓鹏、杜超支付房屋租金11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晓明辩称房屋窗户漏风拒绝缴纳房屋租金问题,原告已尽维修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崔晓明向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房屋租金1085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崔晓明负担38元。原审判决后,崔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崔晓明仅需向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4日房屋租金3700元,免除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房屋租金7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涉诉房屋有瑕疵,窗户不严,漏风严重导致上诉人多次落枕、颈椎疼痛,就医支付费用颇多,虽然被上诉人就窗户不严问题进行了维修,但是效果不佳,故请求法院判令免除两个月租金。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针对崔晓明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晓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4日收到原审判决后的一、两天内,其自行录制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涉诉房屋窗户至今漏风严重,屋内能够听到较大风声,和被上诉人所讲已经维修好的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是涉诉房屋,但是不清楚是否是被上诉人居住的房间,无法辨认视频中的声音是否是风声。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崔晓明提供的证据,拍摄的是涉诉房屋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另,二审期间,2016年2月3日上午,本院组织双方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上诉人指认了房屋的漏风点,同其二审提交的视频一致,系次卧窗户左侧,现场看到次卧窗户左侧已经从上到下灌封有白色密封胶,未见严重漏风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从现场情况看,涉诉房屋窗户经维修后已经不再漏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是否存在瑕疵,上诉人崔晓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房屋租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崔晓明、二原审被告杜超、朱晓鹏与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约束。现各方对涉诉房屋仅上诉人崔晓明一人使用,二原审被告杜超、朱晓鹏并未使用,并无争议。对于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未按照合同内容按时支付租金的事实,崔晓明与我爱我家公司并无争议,唯崔晓明抗辩,由于涉诉房屋漏风严重,虽经我爱我家公司维修,但仍存在漏风现象,导致崔晓明身体受风不适,产生损失,故应免除两个月租金,对此,本院经现场勘查,我爱我家公司对涉诉房屋已尽到维修义务,崔晓明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崔晓明支付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涉诉房屋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崔晓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崔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