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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杰诉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天福公司)、被告刘章、被告刘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杰,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章,刘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陈茂杰,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月忠,永州市湘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章,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生,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瑶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茂杰诉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天福公司)、被告刘章、被告刘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万和天福公司以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在湖南省道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钟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9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万和天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杰诉称:从2012年9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从事道县房地产。其中,2012年9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7日借款130万元,合计金额4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借款至今被告只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出具的经被告签字领取利息的领条4张金额51.6万元至今没有付款。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260万元;剩余280万元以被告B3、A5栋11套房子抵押给原告,并到道县房产局进行预告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办理预告登记。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金生作出承诺,对刘章向原告的借款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按2015年9月3日协议达成的欠款利息110万元;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被告签字认可,但没有付款的利息51.6万元;4、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3日签订协议后的利息,按本金430万元×4%利率,从2015年9月3日起到起诉时止的利息42.42万元(73天×5733元/天);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1、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由三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利随本清;2、按2015年9月3日协议,以被告B3、A5栋的11套房抵押借款280万元,单价每平方2000元计算,将上述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房屋出售前的一切税费手续由被告负责。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万和天福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属实;但答辩人要求原告对被告多支付的利息56.7万元返还给被告公司;原告要求将11套房子判归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不是买卖合同;因为借款是公司的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陈茂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4张及转账凭证6笔,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刘章,刘章当时是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以及当时借款大部分已通过银行转账,其他给付现金的事实;证据二、协议1份及领款凭单4张,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结算确认:截止该日除去被告之前已开具的4张领款凭单的利息51.6万元之外,还应给付利息110万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刘金生变更为万和天福的法人代表后,对刘章及万和公司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均承诺还款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转账金额中418万元的借款本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按月利率4%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之后没再支付利息;领款凭单上的利息没有支付属实;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三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15张,拟证实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35.2万元,是按月息4%支付的;证据二、原告陈茂杰领款凭单25张,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公司领取利息253.2万元,其中有15万元的领条利息已转为本金,还有3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领取了现金1.7万元(有原告的领条),另转账1.3万元给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5月5日、本金30万元)。原告陈茂杰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已还利息的数目有异议,原告没有领那么多的利息,只领取了182.4万元的利息,以法院审查的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借款本金不予认可,综合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430万元借条;其中2012年9月5日、2013年12月2日两笔100万元的借款,在转账支付当日均预先扣除了利息4万元;2014年8月7日13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被告刘金生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对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予以确认,以及结算前已签字审批、但未付款的利息领条凭单51.6万元,不包含在协议中确定的未付利息中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证据三承诺书,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刘金生对被告刘章原系被告万和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对其向原告借款予以认可,并予以承诺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证据一共计金额253.2万元的25张领条,其中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12万元、2015年4月7日12万元的领条均重复复印一次,且被告对此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该重复部分,依法不予确认;其余23张领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2015年4月7日前,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23次、共计利息金额229.2万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15次向银行转账支付235.2万元,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金生,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章。被告刘金生系被告刘章的父亲。2012年5月5日,被告刘金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茂杰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金生转账30万元,被告刘金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将该笔借款合并计入2014年8月7日的130万元借款后,该借条被收回,不再另行计息),约定按月利率4%付息、借期一年。2012年9月5日,被告刘章以其经营的被告万和天福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茂杰借款100万元。在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刘章转账96万元。当日,被告刘章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借期二年,并用公司和个人财产做担保。被告万和天福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章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刘章转账96万元。被告刘章和被告万和天福公司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年,并自愿以公司及个人财产做担保。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章、被告万和天福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年。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4日转账各50万元至被告万和天福公司的账户上。2014年8月7日,被告刘章、被告万和天福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万和天福公司转账支付85万元及现金支付15万元。被告刘章、被告万和天福公司在收回被告刘金生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后,向原告陈茂杰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年。上述各笔借款后,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向被告共出具领条23张,领取利息共计229.2万元。其中:①2012年5月5日借条30万元,付息6次,共计18万元(系2014年8月7日更换借款凭证前的利息);②2012年9月5日借条100万元,付息8次,共计96万元;③2013年12月2日借条100万元,付息5次,共计60万元;④2014年5月11日借条100万元,付息2次,共计24万元;⑤2014年8月7日借条130万元(含2012年5月5日的借条30万元),付息2次,共计31.2万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共计金额为235.2万元。被告刘金生变更为被告万和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刘章借原告陈茂杰430万元的金额、利率等予以认可,并承诺四张借条对其继续有效,不再更换借条。被告刘金生及被告万和天福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9月3日,被告刘金生、万和天福公司与原告陈茂杰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3日,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为430万元、利息110万元,总计540万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还260万元,如没及时还清,利息由4%降为2%;余款280万元以被告方B3、A5栋11套房子抵押给原告,房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上述抵押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另查明,在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刘金生在原告欲领款的4张利息领条(金额共计51.6万元)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后,至今未付,且双方未将其纳入结算确认的应付利息110万元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章借款时作为被告万和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被告万和天福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陈茂杰与被告刘章、万和天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刘金生变更为被告万和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对上述债务予以承诺有效,其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及被告万和天福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应与被告刘章及万和天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辩称借款均系用于公司经营,应只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供的两次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4万元,均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扣除,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总数额即422万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2014年8月7日130万元的借条中含前期结算的利息1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且综合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29.2万元领条,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能证实还有前期未付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原告最后一笔领取利息日(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实际已领取的利息总额,未超过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238.26万元,故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56.7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自最后一笔领取利息日(2015年4月7日)至结算日(2015年9月3日)期间,双方按月利率4%结算,虽确认该期间未付利息为161.6万元(110万元+51.6万元),但因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9月3日结算以后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对利息由4%降为2%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故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等规定,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如没有及时还清借款的,被告以房屋抵押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条款”,应属无效。故对原告主张将被告B3、A5栋的11套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章、被告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茂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2万元;二、限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章、被告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茂杰连带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42.2万元(以借款本金4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限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章、被告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茂杰连带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四、驳回原告陈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81元,由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章、被告刘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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