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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莹与冯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莹,冯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74号原告曹莹,女,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被告冯磊,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曹莹与被告冯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冯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于2015年10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莹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人民币60万元,并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之前偿还原告20万元,但仍有剩余欠款40万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冯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8日被告冯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冯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现金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转款、讨要款的来往手机信息电子数据2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现金60万元,被告同意还款,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还款12万元。现在被告实际欠原告现金2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曹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莹为办事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冯磊现金60万元,被告冯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曹莹出具收到其银行转账现金50万元的收条证明一份。因事未办成,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共还款32万元,仍欠2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因故收取原告现金,因事情未办成,被告承诺同意退还款项,至此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莹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莹人民币28万元。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旭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峰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