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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俊华诉张如魁、张吉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华,张如魁,张吉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孙俊华,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魁(张如奎),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张吉果(张吉国),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孙俊华诉被告张如魁、张吉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华、委托代理人张金武、被告张如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如魁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孙俊华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张吉果担保,后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魁辩称:欠款及欠款数额都是事实,借款人是我,担保人是我儿子张吉果,欠条上的王静是证明人。因我得病资金困难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我得病前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但一直给付原告利息,我生病后于2014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生病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吉果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二、张吉果的户籍信息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没有异议,关于欠条上的签字:张如奎是我自己所签,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如魁,有时我签名签“张如奎”这个名字。担保人是我的儿子张吉果,签字是张吉果自己所签。我儿子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吉果,有时候他签名的时候签“张吉国”这个名字。对张吉果的户籍信息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王绪静进行询问,并向被告宣读询问笔录。被告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王静是证明人,王静和王绪静是同一个人,王绪静是身份证上的名字,平时都用王静,签字的时候也签王静。被告张如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如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8日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人:张如奎,担保人:张吉国,证明人:王静。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时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张如魁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张如魁均认可。庭审中,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张如魁达成月息1分的一致意见。另查明,2014年3月8日欠条上的张如奎系张如魁,张吉国系张吉果,王静系王绪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张吉果户籍信息一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如魁在原告孙俊华处借款计50000元,有被告张如魁给原告孙俊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张如魁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张如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张如魁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张如魁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如魁支付利息,可从被告张如魁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吉果在被告张如魁为原告孙俊华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张吉果为被告张如魁提供担保,未超担保期间,即被告张吉果应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张如魁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时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张如魁认均可该笔借款月息1分,被告张吉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俊华也未提供被告张吉果知道该笔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即对原告孙俊华要求被告张吉果承担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俊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张如魁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二、被告张吉果对5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如魁、张吉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孟庆和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