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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淑艳诉袁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艳,袁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831号原告杨淑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袁金国,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淑艳与被告袁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元,月利率1.5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10657.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金国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袁金国向原告杨淑艳借款87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杨淑艳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金国立即给付欠款及利��1065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袁金国借原告杨淑艳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月利率1.5分,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杨淑艳借款8700元,并自2014年5月3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