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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磊与赵思宇、胡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赵思宇,胡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664号原告何磊,无业。委托代理人吴三改,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思宇,个体户。被告胡体忠,个体户。原告何磊诉被告赵思宇、胡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三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宇、胡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赵思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9分,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由被告胡体忠担保,并以其名下的苏A×××××车辆作抵押。后被告赵思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思宇未作答辩。被告胡体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思宇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何磊立据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由被告胡体忠提供保证担保,并以赵思宇名下的苏A×××××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4日,原告何磊向被告赵思宇交付了300000元。被告赵思宇于2015年6月3日、6月5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21日、8月14日、8月19日分别偿还原告何磊9000元、100000元、9000元、11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合计159000元。余款经原告何磊催要后,二被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16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磊与被告赵思宇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胡体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思宇经原告何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对利息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9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系无息借贷。被告赵思宇已还的159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未作约定,被告胡体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思宇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思宇偿还原告何磊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52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体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思宇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思宇负担,被告胡体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艳附:计算明细2015年5月24日借300000元2015年6月3日还9000元,6月5日还100000元,余本金191000元2015年6月19日还9000元利息:191000×5.1%÷360×3=81元本金:191000-9000=182000元2015年7月3日还11000元利息:182000×5.1%÷360×14=361元本金:182000-11000=171000元2015年7月17日还6000元利息:171000×5.1%÷360×14=339元本金:171000-6000=165000元2015年7月21日还6000元利息:165000×5.1%÷360×4=94元本金:165000-6000=159000元2015年8月14日还12000元利息:159000×5.1%÷360×24=541元本金:159000-12000=147000元2015年8月19日还6000元利息:147000×5.1%÷360×5=104元本金:147000-6000=141000元共欠利息:81+361+104+94+541+339=1520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